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牛肉麵教戰手冊」書籍一本;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一樓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TVBS週刊一本(價值七十九元)、北海道香草捲二份(價值共四十元)、比利時巧克力捲四份(價值共八十元),得手後步出超商之際,旋為店長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君豪 、甲○○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受刑罰執行之教訓,詎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斟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李君豪、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就前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