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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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8號、98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