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
原告隆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英商.英國航空公開發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箱(BRITIS)代表人艾倫.布查南(秘書)
AlanB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英商.英國航空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車輛出租、輪船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航空器出租、冷凍櫃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六三九六七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英商.英國航空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六四九五三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