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董瑞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二六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向高雄市政府依法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係屬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前金區○市○○路牴觸公共設施之配租地,因高雄市政府於六十年間在林德官地段辦理第四期重劃,未依法給予該地段之土地權利人任何補償,且大部分遷建戶因建物拆除重建,致經濟陷入困境,無法正常繳納租金,嗣原告於八十年接到被告通知,可分期繳清系爭土地五年使用費後,恢復承租,惟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台七十九財字第二四九六號函核准之「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及高雄市議會七十九年第三屆第二次大會通過之○○○區○○○段市府地承租戶(遷建戶)二十六戶,占用戶六戶,申請承租市府基地及地租費減至三分之一,請比照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辦理案」臨時動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享受優惠租金,但原告至八十二年始知上開優惠租金之規定,即向被告申請更正辦理,至今被告仍未允准,被告顯有行政疏失,高雄市議會既已決議原告配租地比照五塊厝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處理,則原告基於獲得優惠租金之權利,自當據理力爭,以求租金之公平,被告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陳情比照五塊厝專案承租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高市財政四字第0九三000二四八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提出相關遷建配租證明,俾憑辦理,並請原告儘速繳納欠繳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所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被告請求比照前揭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享受優惠租金,向被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遭被告拒絕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比照五塊厝段市有土地承租戶之租金標準,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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