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員鄉工字第六五三六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七)重測前為員山段五八-二地號五三九地號(重測後分割自五三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阿得 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鄉○○路即員山鄉都市計劃第十六號道路延伸道路及下水道箱涵工程時,經徵得原告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由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完成該工程,但事後迄未依約履行徵收補償之義務;又原告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員山第三號道路(即金山西路)之道路用地。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迭次向被告申請補辦徵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員鄉建字第四二七六號函復同意以開闢道路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迄未辦理徵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再向被告申請徵收前開土地及補償事宜,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員鄉工字第一○三○七號函復略以:外員段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係原告出具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供被告使用,所請依法補辦徵收,事屬全國通案性問題,俟上級單位指示後再據以辦理;同段五四○地號土地,於未依法完成徵收前,將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辦理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員鄉工字第六五三六號函略以:因稅收不足,尚無財源辦理徵收,將積極籌措財源,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辦理云云,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足見本件原告就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員鄉工字第六五三六號拒絕即行辦理徵收之函復,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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