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六六二、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為聲請人)甲○○、乙○○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及理由狀」之記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再審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甲○○、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經本院收狀受理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有本院在本件「刑事聲請再審及理由狀」所蓋之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人甲○○、乙○○二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顯違背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有罪判決後,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茲查:(一)本案聲請人就告訴人 郭淑華 、 劉啟仲 、 林惠娟 指訴其以:「如要夫逆外情緣,要發心捐贈北方大柱一百萬元」、「要化解逆境就要發心捐贈普願精舍之大柱一百萬元」、「......福報不夠,夫妻之間有業障,要在佛前發願,而新的道場要興建,那是 福田 , 普薩 指示你要做一樓之大柱」等情詞,向告訴人郭淑華、劉啟仲、林惠娟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部分,雖提出普願精舍內部照片數張,並聲請:「普願精舍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三八之六號所設立,精舍之空間係採開放式無柱之設計,在該精舍內並無任何之『大柱』」、「顯見告訴人所指訴『作大柱一百萬元』受騙云云顯屬虛構之事,......該大柱之有無,由普願精舍照片即明......」等語,而據以聲請再審。惟由告訴人郭淑華、劉啟仲、林惠娟所述上情,已難認定其等為化解逆境、業障而受騙各捐贈一百萬元所要興造之佛堂大柱,係房屋結構本身之樑柱。而佯以興造為詞向被害人騙款,自係詐術之實施。聲請人提出普願精舍內部照片數張,謂此為「新證據」,並聲稱上情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其「申請人」欄,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難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與效力,其內所載「 王願德 」之出生年、月、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無從因此記載而得真實。至於證人 陳光發 之證詞既在原審所為,並經紀錄而附於卷內,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再於八十五年間,乙○○向 楊碧貞 佯稱,楊碧貞生下之小孩與父親 王進益 無緣,若小孩生下來,王進益就會死掉,因該二人都屬牛相剋,王不應見王,無緣只好結法緣,小孩是要來替王進益修行,要等父親福報俱足才會投胎,楊碧貞需繼續佈施修福作功德給小孩,等福報俱足,自能滿願,就會順利懷孕生子,楊碧貞之前二次流產,是因菩薩指點,幫楊碧貞將二個女兒的緣轉調,所以才比較慢懷孕等;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楊碧貞經驗孕結果,得知已經懷孕,乙○○要求楊碧貞要還願,並求 普巴金剛 安胎,發心作藥叉大將以還求子懷孕之願,楊碧貞即先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面額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期之支票二紙予乙○○」等情部分,以上開無人具名之「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入會申請書」、及證人陳光發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謂此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此部分亦係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常業詐欺犯行之一小部分,縱予審究,亦難認具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三)另關於「普願佛堂」、「普願精舍」之設立地點何在,「便箋」印製之時間與告訴人林惠娟指訴受騙之時間是否相符等事項,聲請人二人要無不知之理。建物門牌號碼經編定之後即屬客觀存在,建物門牌證明亦在證明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此係聲請人在其等被訴上開常業詐欺案件偵、審期間,隨時可以聲請並提出之書證。而告訴人林惠娟之指訴與提出之「便箋」證物,均存於卷內。如告訴人林惠娟之指訴有與上開證據不符情事,且經聲請人提出建物門牌證明,即可讓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歷經偵查、一審、二審、及本院更審,早已提此為證,何需於判決確定之後,於聲請再審再為提出。此項建物門牌證明,其核發之目的既僅在證明建物所在之事實,聲請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亦知建物坐落之地點,並可隨時聲請提出,自難以聲請人在上開刑案判決確定之後再為聲請,即認此件建物門牌證明,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況上開普願精舍便箋印製之爭議,聲請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亦有爭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此項爭議自非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尤難以此件建物門牌證明之提出,即認此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讓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謂此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