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案件,不服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接受裁決處分書二十日內,得向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未開立裁決書,剝奪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今原審法院亦以未經裁決程序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依規定持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換發同種車輛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嘉監駕字第О九三ОО一О五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事件,並未經該條例第八條所列之主管機關裁決無疑(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等情。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事件,係因抗告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抗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註銷處分,依法雖屬公法事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抗告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嘉監逾駕註字第70-d-00000000000O號處分書,逕
行註銷抗告人駕駛執照,其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因該所處分而不得執其職業駕照以執行業務,顯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得以未經裁決逕以該所之處分書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雖屬無疑,然就受處分人而言,實已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予抗告人適當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四、原審法院以本事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駁回異議,雖非無見,然抗告人確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註銷處分而影響其基本權利,其處分及送達程序,是否適法,似值商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將是類交通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審理,為維護當事人之基本權利,自有予以詳查究明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細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以招信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