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一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即其兄長 楊憲勳 之助理兼協理職務,乙○○為爭取業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介紹友人甲○○前來富鴻公司辦理證券開戶,因甲○○不熟悉股票買賣作業,乃委託乙○○代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並將其開立於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帳號二四八五七-九號)、與富鴻公司集保戶有轉撥連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乙○○保管,俾便乙○○代其交割股票之用,惟雙方約定如乙○○欲透過甲○○之前揭帳戶買進股票,需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再由甲○○依乙○○之指示,將購買股票所需款項自行匯款至其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或交付予乙○○供其存入該帳戶;反之,如乙○○認甲○○所購入之股票已達出賣之時機,亦需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始得售出,但乙○○對於所有股票買賣之交割股款,均不得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領用。甲○○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各次匯入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未告知甲○○且未徵得其同意下,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富鴻公司營業員 林雪芬 ,填載甲○○前揭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偽造以甲○○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因而賣出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致生損害於甲○○對該股票之所有權利,詳細之賣出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先後持甲○○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甲○○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甲○○上開帳戶原存款餘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賣出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甲○○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除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提領外,如數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甲○○,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一、十三等部分款項未挪用),計詐得之總金額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即甲○○上開活存帳戶原存款餘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上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再扣除最後未提領之存款餘額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55855元+0000000元-5399元=0000000元)。嗣富鴻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佈停業,甲○○於同年月六日得知後,趕赴該公司查詢上開證券及銀行帳戶明細,始發現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且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亦僅剩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受自訴人甲○○委託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自訴人並將其在富鴻公司開戶之集保證券存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伊保管,且雙方約定,伊買賣股票須先徵得自訴人同意,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由伊指示自訴人自行將錢匯入帳戶、或自訴人將現款交伊再行存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伊經自訴人甲○○全權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每筆股票交易均事先經自訴人同意,且每月均由證券公司寄送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供自訴人查核,而自訴人亦同意其動用帳戶內款項,由自訴人自行擬就之借據自承伊所提領之款項屬借據,足見本件純粹是借貸糾紛;又伊已以不動產過戶與自訴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自訴人已無損害可言云云。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以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已週轉困難,無力償債,為籌措購買股票資金,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向案外人 余聰法 佯稱:「富鴻公司因經營證券融資業務,需要資金,如投資每一百萬元,每月可分紅二萬四千元」等語,致余聰法信以為真,先後交付被告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則簽發支票交付余聰法作為擔保,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分別向案外人 黃威凱 調借現金九十五萬元,及向黃威凱之父 黃輝郎 調借現金四十萬元,充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而詐取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覆核無訛,有各該判決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七頁);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惟本案係因被告利用代自訴人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而持有自訴人之富鴻公司集保證券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將自訴人匯款購買之股票,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盜賣,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原來存款餘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賣出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除餘額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外,如數由被告提領而詐取財物。是前案係被害人余聰法等人受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本案被害人甲○○匯款入上開帳戶,係為購買股票,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被告係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犯罪之手法顯然不同,難謂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辯稱本案為前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
出之富鴻公司分戶帳、股票出賣委託書、匯款單、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摺等影本數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係伊受自訴人之指示予以買入,另由伊指示證人林雪芬賣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情(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一五六、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前富鴻公司營業員林雪芬證稱:自訴人所有賣出掛單,都是協理(即被告)打電話來掛單,伊從未見過自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五五、一○七頁背面),則附表二所示股票確係被告所出售乙節,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自訴人授權範圍除買進股票外,尚包括賣出股票,附表二所示股票
均經自訴人授權出賣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自訴人堅詞否認,並指稱:其只有委託被告買進股票,並無同意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六、一○五頁、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對於自訴人如何同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情節,則前後所言不一,其於原審通緝到案時先稱:自訴人打電話叫伊賣掉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二頁);嗣又改稱:股票都是經自訴人他同意買賣,每次交易都有寄對帳單給自訴人,自訴人應知道伊買賣股票情事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則綜觀其前後各語,被告究係事先受自訴人指示而出賣股票,抑或出賣股票後,再以寄送股票買賣對帳單明細之方式,告知自訴人其代為買賣股票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又自訴人係於富鴻公司董事改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任董事長即被告之兄長楊憲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解任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停業,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重新開業),始前往富鴻公司投訴其遭被告盜賣股票、侵占股款情事,然因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而原任董事長楊憲勳又拒不移交,致該公司監察人無從查核等情,亦經證人即富鴻公司董事 陳立葉明川林正國 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則如被告之每筆股票交易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所為,或經自訴人授權,何以又刻意迴避富鴻公司監察人之查核而避不見面,豈不有違常情。衡以,自訴人倘有委託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且其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均有按月收受富鴻公司寄交之對帳單而得以查核被告為其操作股票情事,則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收受股票買賣對帳單之際,即可知悉其在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內已無任何股票,其竟遲至富鴻公司宣佈停業以後,始先後分別向富鴻公司董事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投訴或檢舉關於被均盜賣股票及挪用股款之相關案情,顯見自訴人上開指稱伊係迨富鴻公司停業,經事後查證始知悉其所有之股票遭被告盜賣之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證人林雪芬雖提出富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列印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乙份,並
稱此份對帳單有寄送給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二0頁),然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股票買賣對帳單等語,且經原審向富鴻公司查證結果,亦查無該公司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寄發對帳單予自訴人收受之資料,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富鴻字第二六號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九十八頁),則是否確有寄交對帳單予自訴人,讓自訴人知悉伊買賣股票明細一節,已不無可疑;參以被告尚辯稱伊提領自訴人所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係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額云云(詳如後述),則依此被告所辯,其既係向自訴人借貸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供買賣股票之用,豈須多此一舉仍按月寄發股票買賣對帳單供自訴人查核,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事理不符,均難採信。是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擅自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一事,當堪認定。
㈣被告確係自行提領附表三所示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且於富
鴻公司宣佈停業後,經自訴人對其催討時,始將自訴人前開交付其代為保管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返還自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二份交付自訴人等情,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九頁,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十二頁),並提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表、轉帳清單、匯款回條、取款憑條等影本數份、借據二份、本票二紙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情,惟辯稱:自訴人所存入之款項應僅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再自訴人所有前開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與自訴人甲○○共同使用,故此期間被告亦有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且林雪芬或友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應扣除;再被告或林雪芬、或被告友人既存入款項供被告買賣股票,此部分為被告資金之調度,且與自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混合,自難以被告曾於附表三提領款項,即認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為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自訴人則指稱其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總金額達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則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亦為此金額等語。茲應審究者,自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⒈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開戶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由被告使用等情,為
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前結餘存款金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見原審自緝卷第一六二、一九一頁),係自訴人開戶後所存入,為自訴人所有,應可認定。而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後,迄同年十二月一日之存款餘額僅為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亦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見原審自緝卷第一六四、一九二頁),足見自訴人所有前開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亦經被告偽造取款條而提領取得,洵堪認定。
⒉自訴人自承前開帳戶均未使用,但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曾匯入款項
供被告買入股票等語(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三五頁);而自訴人前開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除交割股款外,共有十六筆之匯款,合計五百餘萬元,其中除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係由自訴人匯入外,其餘或為被告、證人林雪芬或被告友人 張正燕 匯入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九)世南字第一一四號函附之存入款項相關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自緝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二一三頁),則自訴人指稱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九百餘萬元等語,已非無疑。再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簽發五百萬元之借據及二張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一節,又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若果真自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九百餘萬元,則自訴人豈有僅取得被告所簽發合計五百萬元之本票,而自甘負擔其餘款項之虧損之理。
⒊再自訴人於原審指稱於上開時段匯入款項,並未陳稱亦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乃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竟稱除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但就每次交付之現金究為多少,則無法指明,更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則自訴人所稱交付之款項,除附表一之匯款外,其餘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是自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應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應堪認定。
⒋綜右所陳,自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額應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55855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㈤被告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或轉帳或以提現方式,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但其中:
⒈自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始匯入第一筆款項,則被告於同年月一日以轉帳方
式領取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即非自訴人所有之款項。再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八至十一、十三等部分,或係被告由前開帳戶轉帳支出購買股票後,已將買入之股票存入自訴人之前開股票集保帳戶內,或係轉帳在自訴人帳戶內,被告並無動支該款項等情,有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四六、四八、四九、五二至五六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擅自挪用之情事。
⒉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佈停業,自訴人於得知後,親赴該公司查詢帳
戶明細,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而被告亦供稱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出售,惟前開帳戶除自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被告等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將依自訴人指示購入之附表二所示股票全部出售,並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但其中即有部分非屬自訴人匯入之款項,自難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為被告詐得之款項。然因自訴人匯入之金額與被告等人匯入之金額既已混合無法區分,尚難區分何筆係自訴人之款項、何筆係被告等人之款項,則被告詐欺所得總金額應為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屬自訴人之存款餘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上自訴人匯入之金額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前開被告未提領完之餘額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55855元+0000000元-5399元=0000000元),應可認定。
⒊又附表三編號三十、三一之二筆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八日
,以自訴人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一事,有卷附世華銀行附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可參(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八一頁),而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其前往富鴻公司開戶後即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直至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束營業後,被告遭自訴人催討時,始將之歸還自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上開二筆款項遭人提領時,被告既仍持有自訴人所交付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他人根本無從親至自世華銀行台南分行領款至明,是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而持以向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詐領款項無疑。
㈥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自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之事,且同意動用存簿裡
面之款項,此均係自訴人於開戶後交付存摺等物時即已同意,伊也有使用該帳戶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之用,伊領用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伊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錢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頁);於本院歷審審理時亦辯稱:其有經自訴人同意而提款,應係借款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並指稱:其當時將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僅有對被告表明所有買賣股票均須經過伊同意,其並未授權被告可自行從其存簿內提領款項,其不可能拿自己之存摺任意供被告提款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頁)。查依被告所述情節,雙方於自訴人開戶之際,並未就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約定等之借貸內容達成合意,此不惟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而被告另供承伊尚透過該帳戶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此一將其個人帳戶與自訴人上開帳戶混為使用情形,更與借貸交易常態不符;再參以被告事後辯稱:伊如果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都會補入,如果未補入,就會向自訴人借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一頁、本院上訴審審理筆錄),然此仍未能說明其於各筆款項提領前,如何與自訴人洽談每次借貸金額、利息約定、乃至還款期限(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互有差異,則其借貸條件亦應各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稱之「借貸」,係其先行提款支用後,因無法回填自訴人帳戶款項之缺口,才改稱此部分即為借貸,冀解免罪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借貸云云,顯悖於交易常情,自難採信。衡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自訴人所持股票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卻經常是在其股票出賣後、交割股款入帳時之當日(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
六、十七、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九)或隔日(附表三編號十四)即自行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卷附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可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則自訴人既不知股票出賣之種類、數量,更遑論知悉其交割股款之金額及進帳日期,根本無從於交割股款進帳當日或翌日同意被告向其借貸帳戶內之款項;益有甚者,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除編號八外,被告均不惜以低於買進價格予以拋售後(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於交割股款進帳後即行領用,查一般民間借貸,甚或友人之間之借款融資,貸與人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或多或少之利息以為借款人使用款項之代價,情誼再深,亦鮮有例外。自訴人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亦無必要將手中持股低價賠本拋售,而供被告借貸,更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㈦被告之兄楊憲勳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則
被告對於當時富鴻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議,乃至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停業之事實,當較自訴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頻繁動支自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見上開二紙明細分戶帳),如自訴人已知悉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停業,其當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猶匯款轉帳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大額款項,欲供被告在其富鴻公司之帳戶內買賣股票,甚且還同意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筆轉帳之二十三萬五千元提領花用。又被告另辯稱:伊曾與自訴人於富鴻公司宣佈停業時進行結算,總計借貸四百九十餘萬元,遂在自訴人預先擬妥之借據內,以整數五百萬元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七頁、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然觀之該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此與被告所稱其係於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宣布停業後,始與自訴人進行結算之時點,已顯不符合;況被告自承伊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則如被告係向自訴人借貸金錢,豈有借貸於先,反於借貸期間歷經二月餘後,始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理;自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其事先備妥後,持往被告連襟 連榮和 住處交由被告簽名或蓋章,然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均非熟諳法律關係之人,自訴人因發覺存款遭被告盜用,乃要求被告簽寫一般民間習用之借據及發票,藉以擔保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此與一般民間習慣並無相悖之處,參以證人連榮和亦證稱:伊當時不知被告為何積欠自訴人款項,不清楚借據內書寫「借款」之真意,亦未聽聞自訴人表示被告可事先動用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況本件係因被告擅自挪用自訴人上開款項,自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急迫,自訴人為了取得被告擅自挪用自訴人上開款項之憑據,以做為將來追償之依據,遂同意被告交給借據二張做為憑據(其實並非借貸關係),此乃一般之常情,從而,自不得徒憑該二紙借據內書寫「借款」字樣,即認被告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積欠自訴人款項,乃屬當然。是本件乃係被告於其先行挪用自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再於自訴人事後追索時,始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以表明其償還之情,亦堪認定。
㈧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雪芬填寫委託書,盜賣自訴人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自訴人上開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使自訴人所有之股票及存款均減少,自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要無疑義。次查:被告供稱本件事發後,以其配偶之房地過戶給自訴人,以抵償本件債務(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二三頁)等語,自訴人於本審發回前均否認上情,並稱其係向被告配偶購買該房地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配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觀之該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該房地之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除代償銀行貸款、增值稅充當支付之價金合計九百二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外,殘款(應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由甲方即被告配偶欠乙方(即自訴人)之債權內扣除,惟被告之配偶並未積欠自訴人債務,已如前述,而竟為殘款抵償債務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事發後曾以上開房地低償欠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即於本院審審理時自訴人之代理人丙○○律師等三人,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補充理由狀承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有將其配偶 楊蔡玉緞 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作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售予自訴人,用以抵償部分欠款等情(見本審卷第一八五頁)。雖被告上開供稱屬實,然此係被告犯後所為與自訴人和解之事,尚不影響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㈨另查自訴人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由世華銀行所滙入之四十三萬元,
為被告所匯入(見一審自緝字卷第一九九頁);另三筆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入之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匯入之三十六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匯入之五十萬元,均為被告委託林雪芬所匯入(見前引卷第二○○至二○一頁、第二一二頁);另一筆一萬元,則為被告委託張正燕所匯入(見前引卷第二○八頁);另一筆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存款三十八萬八千元,則係被告以張正燕在世華銀行所匯入,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供述甚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七十二、七十三頁),自訴人亦無法舉出上開款項係伊滙入等相關證明供本院憑核,因而本院認自訴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筆款項。
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陳稱:「他們會算結果,被告只欠自訴人四百
九十幾萬」(見上訴卷第四二頁),被告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之前我們會算結果是四百九十幾萬,所以才開二張二百五十萬的本票及借據給自訴人」(見更㈠卷第七八頁),惟本件再經本院歷審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僅詐得自訴人甲○○所有之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其餘款項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詐得。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林雪芬,填載自訴人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偽造以自訴人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之方式,賣出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持自訴人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自訴人印章印文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盜領自訴人之存款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林雪芬實施前開盜賣股票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自訴案件,法院雖應就自訴內容而為調查、審理,但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但觀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內容,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相同,僅所犯法條究為侵占罪、背信罪或詐欺罪有所不同,本院自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股票,原判決疏未論及,即有未合。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㈢自訴人甲○○上開活存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結餘存款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亦為被告所詐領,業詳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斷,容有疏漏。㈣如前所述,被告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盜領上開活存帳戶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有未合。㈤被告詐欺所得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原審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認被告詐欺所得為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顯有未洽。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賣出金額,應為「0000000元,原判決誤為「100500元」;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賣出日期應為「83.08.18~83.
10.28」,原判決誤為「83.08.18~83.10.25」(均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九七頁),均有誤謬。㈦本案係自訴案件,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致法條適用失其依據,亦有未合。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證券業務,受自訴人之託,處理股票交割買賣事宜,為貪圖不法所得,竟違反受任義務出賣股票,並擅自提領自訴人之款項,其盜賣及盜領存款犯行,破壞證券交易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詐得財物之金額高達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所得非少,雖事後以其配偶所有之前開房地抵償債務,但除抵償部分債務外,未再給付分文,迄未能取得自訴人諒解,又經原審通緝四年餘始到案,存逃避法律制裁之僥倖心,而自訴人委託開戶後竟未取回存摺及印章,致被告有可乘之機會,亦有疏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匯入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編號│匯款日期│匯入金額(新台幣)│匯入方式│├──┼─────┼─────────┼─────┤│一│83.08.03│0000000元│轉帳│├──┼─────┼─────────┼─────┤│二│83.08.23│660000元│轉帳│├──┼─────┼─────────┼─────┤│三│83.08.24│370000元│轉帳│├──┼─────┼─────────┼─────┤│四│83.08.26│290000元│轉帳│├──┼─────┼─────────┼─────┤│五│83.08.30│230000│轉帳│├──┼─────┼─────────┼─────┤│六│83.09.01│70000│轉帳│├──┼─────┼─────────┼─────┤│七│83.09.23│87000│轉帳│└──┴─────┴─────────┴─────┘┌──┬─────┬─────────┬─────┐│八│83.10.13│274000元│轉帳│├──┼─────┼─────────┼─────┤│九│83.10.17│80000│轉帳│├──┼─────┼─────────┼─────┤│十│83.11.26│235000元│轉帳│└──┴─────┴─────────┴─────┘【附表二】乙○○盜賣股票明細┌──┬────┬─────┬─────┬─────┬──────────┐│編號│證券名稱│數量(股)│買進日期│賣出日期│備註│││(編號)││買進金額│賣出金額││├──┼────┼─────┼─────┼─────┼──────────┤│一│2802一銀│5000│83.09.21│83.09.21│當日沖銷,賠出20000│││││0000000元│0000000元│元。(原判決賣出金額│││││││誤為0000000元)│├──┼────┼─────┼─────┼─────┼──────────┤│二│2304 誠洲 │5000│83.08.05│83.09.29│計以0000000元,買進│││││225500元│229000元│誠洲股票35000股,嗣│└──┴────┴─────┴─────┴─────┴──────────┘┌──┬────┬─────┬─────┬─────┬──────────┐││││││以0000000元賣出,賠││三│2304誠洲│10000│83.08.20│83.09.29│出136000元。│││││510000元│455000元││├──┼────┼─────┼─────┼─────┤││四│2304誠洲│10000│83.08.20│83.10.13││││││505500元│429000元││├──┼────┼─────┼─────┼─────┤││五│2304誠洲│10000│83.10.13│83.10.28││││││434000元│426000元││├──┼────┼─────┼─────┼─────┤││六│2803華銀│2000│83.10.07│83.10.07│當日沖銷,賠出6000元│││││412000元│406000元│。│├──┼────┼─────┼─────┼─────┼──────────┤│七│2103台橡│30000│83.08.22~│83.10.13│賠出316500元。│││││83.08.24│││││││0000000元│0000000元││└──┴────┴─────┴─────┴─────┴──────────┘┌──┬────┬─────┬─────┬─────┬──────────┐│八│1904正隆│55000│83.08.01│83.08.18~│賺得59500元。│││││83.10.14│88.10.28│原判決賣出日期誤為「│││││0000000元│0000000元│83.08.18~83.10.25」│├──┼────┼─────┼─────┼─────┼──────────┤│九│1708東南│10000│83.08.27│83.10.28│賠出72000元。│││││439000元│367000元││├──┼────┼─────┼─────┼─────┼──────────┤│十│1437勤益│3000│83.10.26│83.10.28│賠出10500元。│││││180000元│169500元││└──┴────┴─────┴─────┴─────┴──────────┘【附表三】乙○○提領金額明細┌──┬─────┬─────────┬─────┬───────────┐│編號│領款日期│領款金額(新台幣)│領用方式│備註│├──┼─────┼─────────┼─────┼───────────┤│一│83.08.01│230000元│轉帳│非乙○○挪用│├──┼─────┼─────────┼─────┼───────────┤│二│83.08.03│419206元│轉帳│非乙○○挪用│└──┴─────┴─────────┴─────┴───────────┘┌──┬─────┬─────────┬─────┬───────────┐│三│83.08.13│120000元│提現││├──┼─────┼─────────┼─────┼───────────┤│四│83.08.15│0000000元│轉帳│非乙○○挪用│├──┼─────┼─────────┼─────┼───────────┤│五│83.08.17│360513元│轉帳│非乙○○挪用│├──┼─────┼─────────┼─────┼───────────┤│六│83.08.20│70000元│提現││├──┼─────┼─────────┼─────┼───────────┤│七│83.08.20│110000元│轉帳││├──┼─────┼─────────┼─────┼───────────┤│八│83.08.23│768592元│轉帳│非乙○○挪用│├──┼─────┼─────────┼─────┼───────────┤│九│83.08.24│860020元│轉帳│非乙○○挪用│├──┼─────┼─────────┼─────┼───────────┤│十│83.08.26│285406元│轉帳│非乙○○挪用│├──┼─────┼─────────┼─────┼───────────┤│十一│83.08.30│220625元│轉帳│非乙○○挪用│└──┴─────┴─────────┴─────┴───────────┘┌──┬─────┬─────────┬─────┬───────────┐│十二│83.08.31│14000元│提現││├──┼─────┼─────────┼─────┼───────────┤│十三│83.09.01│72253元│轉帳│非乙○○挪用│├──┼─────┼─────────┼─────┼───────────┤│十四│83.09.22│160000元│提現││├──┼─────┼─────────┼─────┼───────────┤│十五│83.09.29│50000元│轉帳││├──┼─────┼─────────┼─────┼───────────┤│十六│83.10.01│775421元│轉帳││├──┼─────┼─────────┼─────┼───────────┤│十七│83.10.01│65100元│轉帳││├──┼─────┼─────────┼─────┼───────────┤│十八│83.10.11│60000元│轉帳││├──┼─────┼─────────┼─────┼───────────┤│十九│83.10.14│179536元│轉帳││├──┼─────┼─────────┼─────┼───────────┤│二十│83.10.15│100000元│提現││└──┴─────┴─────────┴─────┴───────────┘┌──┬─────┬─────────┬─────┬───────────┐│二一│83.10.17│15000元│轉帳││├──┼─────┼─────────┼─────┼───────────┤│二二│83.10.18│60000元│提現││├──┼─────┼─────────┼─────┼───────────┤│二三│83.10.19│20000元│提現││├──┼─────┼─────────┼─────┼───────────┤│二四│83.10.21│50000元│提現││├──┼─────┼─────────┼─────┼───────────┤│二五│83.10.24│500000元│轉帳││├──┼─────┼─────────┼─────┼───────────┤│二六│83.10.28│70000元│提現││├──┼─────┼─────────┼─────┼───────────┤│二七│83.10.28│400000元│轉帳││├──┼─────┼─────────┼─────┼───────────┤│二八│83.10.29│30000元│提現││├──┼─────┼─────────┼─────┼───────────┤│二九│83.11.01│925998元│轉帳││└──┴─────┴─────────┴─────┴───────────┘┌──┬─────┬─────────┬─────┬───────────┐│三十│83.11.10│500000元│轉帳││├──┼─────┼─────────┼─────┼───────────┤│三一│83.11.28│230000元│提現││├──┼─────┴─────────┴─────┼───────────┤│合計│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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