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十二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裁判確定、訴訟上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再審訴訟,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審理中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聲請人雖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與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攸關,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參酌相關案卷,本件抵押之不動產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進行分配程序,該抵押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五十六萬元,經清償第一、二順位之執行費二筆各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後,第三順位之相對人之法定抵押債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僅受分配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尚不足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聲請人為第四順位債權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完全無法由此受償,及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延誤將使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預計系爭再審事件一年確定計算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未逾參萬元(000000×5﹪=26730.65)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