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二○○二九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爰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審核檢察官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尿液檢驗報告書、偵訊筆錄、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等證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其裁定核無不合。
三、又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就被告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又被告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即達六十分)、「臨床徵候」(含有無戒斷症候、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又被告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事項,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七十五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評定並非無具體標準可循。被告以其在所觀察、勒戒期間,生活正常,無戒斷症候及其他違規情事,及認評估醫師僅在諮詢與會談時與其見面,問話不多,未深入瞭解其在觀察、勒戒期間之生活作息、犯後悔改之意、及家庭狀況、工作與交友情形,評估不客觀難令人折服等情,提起抗告,指摘上開評估與原審裁定均屬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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