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五三一號、第一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之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欣芳旅店」三0三室、台北縣三重市○○○路、台北縣三重市○○○路「名爵商務旅館」七0一室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及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施用海洛因;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扣除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三次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期間),嗣先後為警查獲,共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物,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香菸、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鑑識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本含有多次施用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很難戒而多次施用,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五三一號、第一二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香菸及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袋、吸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品及數量│├──┼────────────────────────────┤│一│海洛因一包(空包裝重0點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一點0三公克)│├──┼────────────────────────────┤│二│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三│海洛因四包(毛重五點七三公克,淨重四點八五公克)。│└──┴────────────────────────────┘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注射針筒二支。│├──┼───────────────────────┤│二│摻食吸管一支。│├──┼───────────────────────┤│三│分裝袋二一七個。│├──┼───────────────────────┤│四│注射針筒四支。│├──┼───────────────────────┤│四│分裝袋二包。│└──┴───────────────────────┘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品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三點二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七公克,淨重三點0公克)。│└──┴──────────────────────────┘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吸食器一組。│├──┼───────────────────────┤│二│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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