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生活物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姍燕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80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生活物語」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
249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公寓大
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規約之約定,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1年1月份至101年8月份止,未
繳納管理費(每個月應繳納1,340元),計積欠1萬0,720
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店面,未使用公共電梯,且原告係於
未經協商情況下將管理費調高,並不合理,又原告未應被告
要求加裝監視器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
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00年度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101年1月起至同年
8月止之管理費,計有1萬0,720元(1,340*8=10,720
)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情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須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
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得適用。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
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
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
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
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
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
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
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且查本件管理費之調漲,係經100
年4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據原
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是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店面,
未使用公共電梯,管理費調高,並不合理,以及原告未應
被告要求加裝監視器材等節縱然屬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及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
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
疇,被告僅可再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
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於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