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9月10日晚間7時00分許迄10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市○路「好口味餐廳」內,偕同友人飲用1050CC之台灣啤酒
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駕駛母親何查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太湖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欲返○
○○鎮○○路○○號之住所休憩;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行○○○鎮○○路○○○號「擎天水庫」路段時,在酒精催化
致行車注意力大幅降低,無法準確操控車輛方向盤之情狀下
,仍於行車中違規、分心接聽其妻 藍玉連 所撥打之行動電話
,致其所駕駛車輛失控而翻覆駛出路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車禍交通事故,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結果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且為警於下揭期間,對其觀得下
述無法正常駕駛及酒醉酩酊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迄11時41分許之間,經警測試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酩醉情狀,續於同日晚間
11時42分許至11時43分許,並有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圓形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又被告於
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0時59分許期間,經員警
觀察,亦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自撞原因,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呆滯木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等節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考
;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普通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過程中違規接聽電話,終造成車輛
翻落路肩之意外事故,固僥倖而未造成個人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等無法回復之傷害,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
安全及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
非是,且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且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
份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