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何初錢
訴訟代理人 何明春
被 告 魏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
產,該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及自民
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關於時效規定,被告僅得以101年
5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即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被告
所請求就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494號強制執行標的金額之
利息部分,自96年4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願以現金65萬和解,惟金額差距過大,不
同意被告所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
時效完成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求權,因5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至101年5月2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96年5月2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
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96年5月21日前之利息部分,
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以前詞抗辯,自不得強制執行,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
決,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84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範圍利息債權部份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部分利息執行程序。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