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45號
原 告 呂美淳
被 告 郭來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來餘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中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8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