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盛工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請求服務費為10500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
時開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
一個月為一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惟被告積欠原
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元未給付,爰依
據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
10500保全服務費合計10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先前則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司之保
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
自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之通知一紙為證,惟查,兩造除
97年5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外,另於98年9月1日訂有
降價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規定自98年9月1日起保全服務費
調整為每期三個月7500元(營業稅另收)第二條規定服務期
滿期間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應自本協議簽訂日重新起算
,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未向
他方表是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等情,
亦有兩造98年9月1日簽訂之降價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
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並不符合前
開兩造所簽訂之降價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