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極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印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彭富美 發支付命令
,惟彭富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
0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