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
被   告  陳九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4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
訂之約定書第13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間向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貸款利息為自貸放日起至98年5月3
日止,按年息2.83%固定計算,98年5月4日起至到期日止
,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
算,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
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1年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
118,623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時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
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
動表、交易明細、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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