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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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嗣經警循線查獲」更正為「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年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部分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警方緝獲之時,在其106年7月2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是就被告106年7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子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被告陳淑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警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尖端先進│集的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矯正簡表各1份。│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