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盆栽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 翁連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106年7月28日凌晨3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王玉敏 所有之針柏盆栽1盆,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該盆栽離去,惟事後因該盆栽枯死,而將該盆栽丟棄。嗣翁連明、王玉敏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起出機車鑰匙,並於106年9月4日下午2時許○○○鎮○○路○○號旁空地尋獲上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由翁連明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翁連明、王玉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3頁至第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又15日確定。於103年1月6日假釋出監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多項科刑紀
錄,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不經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與機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翁連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另被害人王玉敏遭竊之盆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經王玉敏自陳在案(警卷第3頁),是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過鉅;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遭竊之盆栽固據被告供稱因枯死而遭其丟棄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惟該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竊之機車與機車鑰匙由被害人翁連明依法領回,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