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2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被告與林建宏間」應更正為「被告與 林洋山 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建宏與共犯林洋山共同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有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護堤)1座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4條第1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林洋山就上開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犯行與偽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且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護堤)1座,開發及使用面積達76.85平方公尺,更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是否指示共犯林洋山施作擋土牆等攸關共犯林洋山是否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均仰賴被告扶養,雙親則均已逝去,目前為營建業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現居住自宅,並負擔貸款約數千萬元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在本案土地所興建之擋土牆(護堤)1座固屬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所稱「工作物」,惟本院考量上開擋土牆(護堤)甚具經濟價值,倘經拆除即失其效用,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林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林建宏於民國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與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被告林洋山(業另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擅自在新北市烏來區內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03311,Y:0000000)及緊鄰之新北市○○區○○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設置面積共76.85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58.90平方公尺、佔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7.95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擋土牆(護堤)1座;另林建宏明知其確曾於105年10月間,委林洋山僱工製作上開擋土牆(護堤)並於105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期間,共支付林洋山報酬新臺幣913,410元,詎竟接續於107年
8月22日上午及10月29日上午,在本署第25、21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時,具結後就是否指示林洋山做上開擋土牆(護堤)是否其指示林洋山施作、與林洋山有無金錢往來等與林洋山是否與林建宏共犯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是」、「沒有」云云不實之陳述。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宏上揭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及偽證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9月19日水臺管字第107500579200號函檢送之「民眾檢舉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國小對面河床邊濫墾濫伐,施作擋土牆」案相關之會勘紀錄、相片等資料;(二)本署107年9月12日履勘筆錄1份;
(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四)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417019號函與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26日竹作字第10721088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7年8月21日農林試技字第1072210936號函;(五)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2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59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六)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卷內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及10月29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七)證人孫宗凱、林洋山之證言;
(八)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被告與林建宏間,就上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竊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罪處斷,並另與所犯刑法偽證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