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更正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文榤前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108年12月23日),並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96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1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偵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許文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榤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查中之供述。│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告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編號:A4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毒品及吸食器1│││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組之事實。│││重0.29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甲│││結果,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29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