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紹懷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與林○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至民國105年11月間分手,嗣發生嫌隙,多次發生爭執,致甲○○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妤出面與其見面以刪除系爭影片,林○妤在不詳地點與甲○○見面後,甲○○隨即撥放系爭影片,並向林○妤恫稱:如果不與其複合,要將系爭影片散布等語,以此方式致林○妤心生畏懼,致生名譽危害於安全。
㈡、甲○○又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上網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帳號名稱「笑懷」)」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塗鴉牆頁面中,張貼系爭影片;再使用電子設備上網登入其向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申請之帳號,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系爭影片內容。
嗣經林○妤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之說明: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照片2張。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截圖照片3張。
㈣、扣案之系爭影片光碟1片。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片之電磁紀錄,先後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影像,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爰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上傳系爭影片於網際網路及告訴人林○妤之親友,並利用持有系爭影片之事,以在社群網站上貼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妤,使告訴人林○妤心生畏懼,而危及其安全,兼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告訴人及其父表示不願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截圖照片及光碟1片,乃係其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予提供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不得發還)。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張貼系爭影片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且無從確定並特定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為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仍存在,以該電子設備係日常可見生活用品,且僅偶然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觀之,難認有就此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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