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吳宗福
寶盛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賢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劉晊宏 被上訴人 歐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吳宗福為駕駛半聯結車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上訴人寶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6公里南向交流道車道處,未注意當時在前方由訴外人 黃世杰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輛),正因閘道管制而為停止狀態,致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於106年1月23日起即將系爭車輛送往NISSAN原廠裕唐汽車沙鹿廠進行維修,因損壞過於嚴重,故遲至106年4月25日始修復,期間共3月有餘。而被上訴人平日居住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水產生意,外出均需使用汽車通勤,且當時適逢106年1月27日開始之農曆過年,更須使用汽車代步外出,故被上訴人不得已須於部分時間租車使用,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39,100元,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賠償。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所購入之NISSANX-TRAIL全新休旅車,新車價值超過百萬元,至事發前之市場價值約仍有60萬元,然經此嚴重事故後,已成市面上所稱之事故車輛,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少之價值為18萬元,此減損之價額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二)於本院補陳:本件兩造和解書業已載明不含系爭車輛車損賠償,且此即為當初和解之真意,上訴人徒以和解範圍已包含全部範圍為抗辯,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者,係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減少之價額180,000元,及因本次事故使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39,100元,合計219,100元,關於維修部分則因已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支付,故並未請求維修費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25條第1項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歧異。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反之三者同一即為同一事件。再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本案日前已於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書內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當已含蓋所有民事上之一切請求,且本事故既為同一事件、當事人同一、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當事人實無法再就本事件再行起訴,既經和解成立當事人已放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於法不符。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再依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車禍事故雖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和解又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之效力,雙方因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因此不得再行請求。
(三)被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39,000元,僅述為因年節期間,從事水產工作所需,不得已須租車,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工作證明,又受損害車輛所有權人非公司行號,被上訴人是否因工作所需而租賃代步車,上訴人否認。
(四)車損大部分指車體損,被上訴人也是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成立調解,如果如被上訴人所說,那之後有受傷住院部分,也可能會再次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39,1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共計219,100元,暨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416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寶盛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吳宗福駕駛寶盛公司之聯結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而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39,1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180,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於原審提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車輛鑑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附原審卷可憑(即原審卷原證四、五),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工作證明,又受損害車輛所有權人非公司行號,被上訴人是否因工作所需而租賃代步車,否認代步車租賃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於106年1月23日送往NISSAN原廠裕唐修汽車沙鹿廠進行維修,因損壞過於嚴重,故遲至106年4月25日始修復,期間共3月有餘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裕唐修汽車沙鹿廠維修車歷影本(即原審卷原證三)為憑,衡諸常情,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而無法使用,自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無需另行租車代步之證明,其空言置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復指摘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兩造於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書內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當已含蓋所有民事上之一切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調解書業已載明不含系爭車輛車損賠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系爭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328號)卷宗核對結果,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三項前段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歐金美、訴外人黃世杰)等均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含ALZ-6611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損賠償)。」,有該卷內調解書一份可稽,其文義已表明該次調解不含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一切車損賠償,自不僅限於車體損害甚明,當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等稱車損大部分指車體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亦不能證明其說法為一般常情,自難採認為真;況若上訴人等於調解時之真意為僅不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應當場表達並記明於調解書上,豈可事後單方曲意解釋前開調解書之文義,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2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9,1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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