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第1650號、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瓦斯噴燈及大型剪刀各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電纜線參段(共貳拾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周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先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6年7月1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對劉周芳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6年
8月25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1次。經警方於106年8月2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另劉周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大型剪刀,於106年6月24日18時許至25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路○○○○號英仙牧場旁,先翻牆進入牧場後,再以瓦斯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燒熔後,從燒熔之缺口以大型剪刀竊盜 丁肇威 所有之電纜線3段,共25公尺。得手後誤以為遭他人察覺犯行,遂將瓦斯噴燈及大型剪刀各1支棄置現場,僅帶同竊得之電纜線逃逸,並於逃離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經丁肇威於
106年6月25日7時30分發現電纜線遭竊,且在牧場內發現瓦斯噴燈及大型剪刀各1支,報警處理後,採得大型剪刀上之指紋1枚,與劉周芳之指紋比對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字號:中華民國106年
7月17日雲檢警聲強字第16號)1紙(警0765號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0765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0765號卷第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0902號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毒偵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0902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80141號鑑定書1份(警1774號卷第
5至6頁)、刑案現場圖1紙(警1774號卷第8頁)、現場搜證照片8張(警177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774號卷第14至17頁)、扣案大型剪刀、瓦斯噴燈各1支。
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因英仙畜牧場內並無人居住,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雖被告確實翻越圍牆進入畜牧場內行竊,仍與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9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2個月間經警方查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翻牆進入無人居住之牧場,竊盜電纜線3條(長約25公尺,市價6500元),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甚鉅,又未賠償告訴人,亦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離婚,入監前與父母、未成年兒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薪約2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侵占、背信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瓦斯噴燈、大型剪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其所竊盜之電纜線3段共25公尺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0元(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稱並非作為犯罪事實(二)所用(訴字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認此針筒即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針筒,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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