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聰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被告林俊傑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林俊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祖父 鄭金塗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8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存摺及印章等物(所為竊盜部分,經鄭金塗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閔聰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鄭金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鄭金塗」之印章並蓋印其上,同時填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鄭金塗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乙紙,隨後再於該支票之背面簽名,以表示背書之意後,而交予不知情之林俊傑而行使之。另於105年9月底某日,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鄭金塗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鄭金塗」之印章並蓋印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林俊傑填載面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鄭金塗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乙紙後,交予不知情之林俊傑而行使之。嗣於105年9月26日,林俊傑以其不知情之子之名義,持上開2張支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時,因鄭金塗發覺有異而申請掛失止付,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通報警方偵辦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鄭閔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5號卷第3至4頁背面、23至24頁,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5號卷第5至6頁背面、24頁,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127至12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6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分行傳票影本及支票領取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35號卷第7至14頁,本院訴字第873號卷第100至121頁),此外,尚有扣案附表所示之支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閔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鄭閔聰冒用鄭金塗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供作支付工具,業經前所認定,是核其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鄭閔聰各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閔聰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閔聰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的病程多半在出院後,能夠維持數月的穩定,但由於個案無人監督,且會自行中斷使用藥物,因此近3年個案的病情起伏不定。依病史記載個案犯行時間洽為某次入院的前1個月,其情緒狀態相對上不穩定,因此易產生情緒控制、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此現象通常會影響個案對外在現實的判斷精準度(意即,個案在各種社會行為風險的評估上,會因為疾病影響,較常人為差),以及壓抑自身衝動的能力亦可能因此較為薄弱(意即,對於自身的這種慾望或衝動,會比常人較為難以自我抑制)等情,有該院精神科106年7月17日彰基精鑑字第10606000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鄭閔聰雖於行為時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為僅係較為常人薄弱,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鄭閔聰因亟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盜用「鄭金塗」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以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鄭閔聰事後已與被害人鄭金塗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鄭閔聰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閔聰因需資金,恣意以鄭金塗之名義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向他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金塗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所偽造之支票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金塗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患有重鬱症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鄭閔聰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鄭閔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聰前開所為,係與被告林俊傑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林俊傑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俊傑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傑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傑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閔聰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鄭金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自鄭閔聰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期,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票據係鄭閔聰未經鄭金塗同意使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俊傑並未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經鄭金塗同意,否則被告林俊傑也不會在票據背面背書、進而提示,請為被告林俊傑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經查: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閔聰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
竊取爺爺鄭金塗的支票而簽發,當時是林俊傑要投資車行,找其週轉,其剛好也想要買貨車需要錢,所以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給林俊傑,其有向林俊傑表示拿到錢後要分其3萬元,林俊傑不知道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所竊取等語(見偵字第63
5號卷第3至4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附表所示支票的提示人係林俊傑的兒子,其交支票給林俊傑時有向林俊傑表示不可以去提示,因為是未經鄭金塗同意而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635號卷第27至2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林俊傑,是向林俊傑購買車輛的車款,其有向林俊傑表示如果沒有看到車子的話,會止付支票,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經過鄭金塗的同意,後來看不到車子,才請家人止付這2張支票,其也有跟著去警察局,其交付支票給林俊傑時,有向他表示是鄭金塗的支票,但沒有說未經鄭金塗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130至15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閔聰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林俊傑之前,有無告知被告林俊傑係未經鄭金塗同意或授權而開立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衡諸常情,不論係被告鄭閔聰於警詢中所稱之投資款項或係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購車款項,於交付支票之初,本即係欲以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實難想像會告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乙情,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支票予被告林俊傑之際,並未告知林俊傑係未經鄭金塗同意而簽發乙情,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林俊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其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時,均係以其子之名義為提示人,有該支票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參,倘被告林俊傑知悉附表所示支票屬偽造,為恐遭查獲,應不會於背書欄上書寫自己之姓名,並以其子作為提示人,如此一來,警檢機關即可輕易查得被告林俊傑,是被告林俊傑供稱: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乙情並不知情,且因為沒有收到利息,所以才去提示支票,而鄭閔聰沒有還款,當然不可能把支票還給他母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即屬有據,而得採信。
㈡公訴人所舉被害人鄭金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鄭閔聰未經鄭金塗同意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對於被告林俊傑就此是否知悉,而與被告鄭閔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攤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確實有自被告鄭閔聰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俊傑有何與被告鄭閔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傑犯罪,自應為被告林俊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人│盜用印章│├──┼─────┼────┼────┼────┼──────┤│1│ENA0000000│105年10│5萬元│鄭閔聰│發票人簽章欄││││月24日│││上盜用鄭金塗│││││││印章蓋用於其│││││││上。│├──┼─────┼────┼────┼────┼──────┤│2│ENA0000000│105年10│10萬元│林俊傑│發票人簽章欄││││月20日│││上盜用鄭金塗│││││││印章蓋用於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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