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桶(原名王俊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大桶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依照號誌管制,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然駕駛前開計程車闖越紅燈穿越衡陽路,致與 謝宜勳 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謝宜勳因而跌倒在地,身體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王大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大桶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謝宜勳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騎車碰撞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明伊有罪的證據,因沒有錄到告訴人機車行向的燈號,無法證明是伊闖紅燈,不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或覆議鑑定認伊是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部分均有誤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012FR-257線提供警方-00000000」、
拍攝內容為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4分23秒鐘,內有4格分割畫面,僅就錄得本案案發經過之左上角畫面加以判讀,於該影片18秒時公車慢慢行駛至案發十字路口停止線,該路口燈號因畫面模糊並不清楚,在中間車道停有一輛計程車(即本案之計程車),20秒時,計程車起步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2秒時畫面右邊出現一輛機車(即本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右往左直行,23秒時機車因煞車滑倒並撞上計程車右後方,計程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機車騎士摔倒後慢慢站起身,此時可見計程車行駛方向為紅燈,31秒時計程車行駛方向轉變為綠燈,公車繞過倒地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綦詳並擷取本件車禍過程中照片附卷(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交易卷》一第26頁、見交易卷二第18之至18之頁),尤經對車輛碰撞前、後錄影畫面即可確認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因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原係畫面靠左側之燈號亮著,嗣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側直行向左騎乘滑行碰撞上被告之計程車右後側時,畫面上顯示之交通號誌依舊是最左側之燈號,是待告訴人自地面爬起時,始見被告行向之該號誌轉為最右側之綠燈,足見被告往前行駛時,該號誌之燈號係紅燈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當時行經路線是綠燈,當初要煞車時,被告已經在伊前面,來不及煞車然後就撞上被告,監視器也顯示被告紅燈起步,到伊被撞倒倒地後才變成綠燈,公車那時才起步通過那個路口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證人即案發時行經事故路口之行人 袁曉莉 證述,伊見機車是綠燈直行,汽車闖紅燈撞上機車,伊在事故時在車禍路口,見到博愛路還在紅燈時,計程車就闖紅燈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54頁);貨車司機 黃盛康 證述,伊在案發當時行駛在衡陽路方向第3車道停等準備進工地,伊見機車沿衡陽路直行綠燈,計程車沿博愛路直行,因衡陽路是綠燈,故博愛路是紅燈,計程車就闖紅燈撞上機車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55頁)相符,益證在案發當時與被告計程車同行向之公車確因行車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惟被告卻未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反而闖越該紅燈執意前行,始與依循綠燈號誌指示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確實是闖紅燈無誤,此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鑑定與覆議鑑定明確,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1日函覆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一第32至34頁),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要求本院需再勘驗其提供之光碟錄影資料一節,因本院根據上開錄得本件車禍過程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已足還原車禍之原委,無須再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資料,況本院前曾與被告確認究竟係欲勘驗何片光碟片,被告亦表示應該就是106年3月30日勘驗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交易一卷第83頁反面),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的DVD供本院勘驗,本院自無從勘驗被告所稱其所提出之光碟片,是被告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一節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案發當日亦係駕駛計
程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訪照片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42至4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就此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原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燈卻突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前進,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告訴人於車禍後旋即就醫治療,確認其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則據其於證述明確,並提出其106年8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大桶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王大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21頁),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被告行經路口竟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過程雖經行經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多次表示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撞伊,否則其計程車也不會壞掉,告訴人撞伊不用賠償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自 陳業 計程車司機、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北檢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