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在高雄縣○○鄉○○路○○○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服替代役期間,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止,未經准假擅離職役二十八小時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起,至同年十月四日,由服役單位函送偵辦止,未經准假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以上。
二、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㈡花蓮縣九十一年第Z○一二梯次替代役徵集令。
㈢兵籍表。
㈣役籍表。
㈤警察役勤務分配表。
㈥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役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擅離職守,迄今仍未返回服役單位,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不僅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