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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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中洲某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15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0年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係在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然因距最近1次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間已逾3年,依據上開說明,依法應先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詎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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