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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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鑫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一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竊取 丁怡 如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鑫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110年4月3日上午4時50分許止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街00號1樓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被害人丁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被訴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110年4月3日
上午4時50分許止間某時竊取丁怡如機車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7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可明。
㈡惟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3日上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1樓,見被害人丁怡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持自備之鑰匙直接發動引擎竊取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0年7月8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年易字407號,下稱前案),並於110年8月3日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被告竊取丁怡如機車部分之卷宗核閱無誤。
㈢觀之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
過程、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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