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亦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管轄,但法院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准許變換與否,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准予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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