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至QC0000000號等九張空白支票係擺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並未遺失,惟因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未隨身帶走前開支票,為恐其配偶甲○○簽發使用,竟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甲○○填載其中票號QC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至QC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等四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後,以其子高嘉儒名義提示,而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乙○○則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述、(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四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