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僅因其所有車號之DCA-401號機車(引擎號碼為ET055333)之車殼壞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保安街口某泡沫紅茶店旁,趁 柯培偉 所有QK7-935號機車(引擎號碼為ER013110號)之鑰匙尚未拔出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立即騎車離去。旋又於某日在同市大同山腳下某處,先拆卸該車之車殼、燈罩等零件,再將該等零件原先烙有ER013110號之註記磨除,然後裝於自己所有前開DCA-401號之機車上。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同市○○街○巷○○弄千歲廟側門旁,發現前開DCA-401號之機車外殼有多處磨除烙印之刮痕,並發覺該車右前下方邊條及車後燈燈蓋上殘有尚未完全刮除之ER013110號烙記,且與DCA-401號之引擎號碼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