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一年度精誠六○一之一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原籍設臺北縣○○鎮○○街○號五樓,惟於入伍服役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業經臺北縣政府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依規逕行遷籍至臺北縣○○鎮○○路○○○號(即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所址),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退伍後,即遷往臺中縣○○鄉○○街○○○號居住,惟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發,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至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應能特別注意此項役政之重要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