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季芬 原為夫妻(現已離婚)。緣甲○○擅以蔡季芬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一事被蔡季芬發現,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四之一號三樓發生激烈爭執。詎甲○○竟因而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丟向蔡季芬,致蔡季芬受有左眼上眼臉二.五公分撕裂傷,合併眼皮淤傷與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蔡季芬訴請偵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雖記載:『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於所犯法條欄敘明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之意旨。惟查檢察官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係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二八『五』七四一號之人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二八『九』七四一號)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揭科刑執行資料應予刪除,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