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聲請人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鈞院終局執行完畢,是原假扣押之原因顯已消滅。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不及當初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明金額,致聲請人假扣押擔保金遲遲無法領回。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是相對人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聲請人之催告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回信封二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曾向相對人所在地「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就該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五之二號」時,卻遭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在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