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九行「嗣為 陳筱青 自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嗣經陳筱青查看自該店所裝設監視錄影帶而確認遭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再次進入該店時,立即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總值僅約新臺幣七百十二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