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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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亞東模具工業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之大門敞開,乃無故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該公司職員 許春增 中午休息不及注意之際,將手伸入懸掛於牆上之許春增外套口袋內,欲竊取置於口袋內之財物,惟於尚未尋得任何財物前,即為許春增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前開外套懸掛牆上之照片一幀」,以及補充理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