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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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行書(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訊中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