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美滿」彈珠台拾叁台、「瑪琍大戰」伍台、「第四台」水果叁台及「麻將」拾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三十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三十二台(每台各含IC板一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