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水果盤」拾陸台、滿貫大亨捌台、主機分臺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概括犯意及增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其餘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擺設非賭博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水果盤」拾陸台、滿貫大亨捌台、主機分臺一台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