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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