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98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名下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26日21時11分
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迴車不慎且未
注意往來車輛,致擦撞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柯怡寧
,造成柯怡寧受有右側脛股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內、外踝擦
傷及右小腿擦傷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條規定,賠付柯怡寧因系爭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3,981元,而被告無駕駛執照,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7萬3,9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被
告逾107年10月26日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紀錄、柯怡寧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柯怡寧支出交通費用證明單、
看護證明、理賠計算書、柯怡寧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被
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8頁、
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9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1日(本院卷第15
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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