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紅霄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
,連伊共30會,每會會款1萬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至
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每會1萬
元,底標1,000元,最高3,800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
於106年11月20日,以3,800元得標,並得款29萬7600元,
被告開立面額為1萬3,800元之本票共26張予原告。被告得
標後,本應每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3,800元,然被告自107
年11月20日起即拒付會款,尚欠15個月死會會錢共20萬7,00
0元。又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同年
11月5日清償借款,被告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
、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合會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亦有得標,但得標之確切時
間已忘記,因伊在107年也遭人倒會2,000多萬元,故107
年11月後就未再繳納每期為1萬3,800元之死會會錢。系爭
合會中,伊以自己名字跟的會,有半會是訴外人 賴秀錦 的,
而賴秀錦以其名字跟的會,伊也有半會,賴秀錦有跟伊說曾
標到會,但因原告跟賴秀錦說她缺錢,所以原告只給賴秀錦
半會的合會金,剩下未給的半會合會金,就是伊借給原告之
金錢,但伊不清楚賴秀錦標到之半會合會金為多少;伊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願意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8月間參加原告所發起、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
會,共30會,每會會款1萬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至
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每會1萬
元,底標1,000元,最高3,800元(即系爭合會)。
㈡、被告曾以3,800元得標,且被告於107年11月後即未再繳付
每月應繳死會會金1萬3,800元,被告尚有15期死會會金未
繳納。
㈢、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5萬元,且於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期死會會錢共20萬7,000元部分: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
2.經查,被告對曾以標金3,800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固不
否認,惟辯以忘記何時標得云云,然被告對自107年11月起
即未給付每期死會會錢1萬3,800元乙事並不爭執,而自10
7年11月至109年1月共15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5期
死會會錢未給付堪認可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15期死會會款共20萬7,000元(計算式:13,800x15
=2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又辯稱伊以其名義所參加之會係與賴秀錦各半,而以
賴秀錦名義所參加之會也是賴秀錦與伊各有半會,賴秀錦以
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原告僅交付半數之合會金予賴秀錦
,所餘半數未給付之合會金,係伊借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未
明確舉證系爭合會有允許可以2人合標之約定,且系爭合會
之會員名單上並無賴秀錦之名,而編號17「林桂梅」之名字
內亦無關於賴秀錦名字或是關於半會等記載,是被告辯稱伊
與賴秀錦各半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當庭另稱
「我沒有用別人的名字跟會」(本院卷第84頁),並稱對賴
秀錦以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金額為若干並不清楚(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辯稱賴秀錦以其名義所標得之合會金其有
半數,且該合標金半數借給原告云云之抗辯,自難認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時自承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且同意原告請求而願為清
償(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萬元
借款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萬7,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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