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國茂
被 告 冠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140萬
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
或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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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付款銀行│
││(民國)││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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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1月15日│50萬元│109年11月15日│MA0000000│第一銀行林園│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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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0月28日│40萬元│109年11月6日│M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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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11月5日│50萬元│109年11月5日│M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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