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星伯
選任辯護人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7、112、120、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葉星伯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有資金往來並非核發貸款之審核要件,故申辦貸款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支款項以捏造資金往來紀錄,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支款項,藉此捏造資金往來紀錄,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惟基於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之目的,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林志宏 」及「 林憲誠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葉星伯承前美化帳戶之目的,誤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將上述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賴秋妹 、 蕭呈芳 、 林秀鳳 、陳 林富娜 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賴秋妹、蕭呈芳、林秀鳳、 陳林富娜 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宏」及「林憲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賴秋妹、蕭呈芳、林秀鳳、陳林富娜所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存款)交易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未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僅否認涉有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見113年度軍偵第87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申辦貸款,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林秀鳳、蕭呈芳達成調解、和解,且已依調(和)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中;與告訴人陳林富娜則尚未達成調解;告訴人陳賴秋妹則因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證(院卷第129-133、165、167、171、179-181、183、1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5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林秀鳳、蕭呈芳達成調(和)解,且已依調(和)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中等情,已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爰宣告緩刑3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林秀鳳、蕭呈芳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3萬6,089元,為使告訴人林秀鳳、蕭呈芳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各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各該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各該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葉星伯應給付告訴人林秀鳳115,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給付,於114年6月6日前、同年7月6日前、同年8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15年2月1日前給付100,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青年郵局、戶名: 任天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31-132頁調解筆錄
2
被告葉星伯應給付告訴人蕭呈芳36,089元(*註),於114年7月6日給付1,089元,嗣於每月6日前匯款1,000元,匯至告訴人蕭呈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戶名:蕭呈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17年6月6日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註:和解書載為36,089萬元整,惟依付款期間為114年7月6日至117年6月6日,除第1期給付1,089元外,每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可知應為36,089元整之誤載。)
見院卷第183頁和解書
【附表二】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星伯
第一銀行帳戶
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葉星伯
樂天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星伯
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星伯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 註
1
陳賴秋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蕭呈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法下單、驗證金流」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
3萬6,0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林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
2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3時44分,自王道銀行匯款2萬9,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7分自樂天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9千元。
4
陳林富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