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一星期一次,在台中縣○○鎮○○路某寺廟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人身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一、二月一次,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九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日分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附卷可証,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結晶物,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請訴書誤載為十四日)(89)中所太總字第一五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因上開部分事實分別與已起訴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