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第一二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境內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每三、四日施用二次,在台中縣○○鎮○○路五三之三號三樓三0一室(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鎮○○路○號○○鎮○○路五三之五樓三0一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月二十六日,至台中縣○○鎮○○路○號接受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後查獲上情;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中縣○○鎮○○路五三之三號三樓三0一室(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鎮○○路五三之五樓三0一室)為警查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國三公路北上九五公里處,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鑑始得悉上情。其後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五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二紙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參,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89)中所太總字第二0五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中所太總字第二七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因上開部分事實與已起訴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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