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文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文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入嘉義監獄執行拘役100日,嗣99年10月初又收到法院判處受刑人拘役20日之判決書,嗣又於同年11月29日收到應合併執行拘役110日之執行指揮書,迄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或因檢察官或法院之疏失,本件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20日,則抗告人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拘役110日豈不白關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文勇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處拘役25日(5次),應執行拘役100日,以及99年度湖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即附表編號2、3部分),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迄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1034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應予併合處罰。故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罪固業經執行完畢,惟經更定後之刑仍不得謂業已執行完畢。因之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拘役110日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且因已執行之刑期,可算入應執行之刑期,爰由檢察官於日後於指揮執行時將之予以扣除,難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是以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誤認更定執行刑後須重複執行之故,惟因抗告人前開業經執行完畢之刑期得以扣除之,則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