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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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49號
抗告人 高憲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郭雨蒼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高憲生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郭雨蒼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4,9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抗告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詎遭檢察官分別以民國114年6月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318字第1149058545號函、114年7月8日北檢力馨114年執聲他1623字第1149070742號函,及114年8月13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961字第1149085717號函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係上揭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並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 陳詞 漫指其係本案受害人,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云云,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英志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許泰誠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2日